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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假肢索赔案获得成功赔偿

来源:网络转摘 发表日期: 2006/10/9 13:17:08
                                                          (一)民 事 诉 状 摘 要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6日,××省某某县人,学生,住某某县某某××村×社。
    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某某县某某丝绸厂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厂长。
    被告:某某某,男,汉族,现系某某县某某丝绸厂的承包人。
    案由:高压电电击人身损害假肢安装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假肢安装等费用××.××万元;
    二、判令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2年2月27日,原告(与同学)在第一被告厂区内被高压电电击致残,后经某某市中心医院行截肢治疗术,已形成左肩离断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
    2005年5月11日经四川省假肢伤残康复中心诊断,原告适宜安装假肢,左ST3M5108型肩离断肌电手一具,并约定每次费用(含维修费)36000.00元。此诊断书证明原告现在骨骼已生长发育至适宜安装假肢,依据川交法[2001]字第320号通知中《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假肢的总安装数应是10次,每次的价格是36000.00元,共计360000.00元。
    此外,2003年4月28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某民一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能否安装假肢问题确认的是“……如今后原告骨骼生长状况具备安装普通机械假肢,可另行起诉。”由此可知,原告的诉权依法存在。
    依据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系第一被告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与变压器之间的连线,触电事故发生点位于第一被告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之下,产权属第一被告所有,应由其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第一被告修建了变压器,安装了门锁,并派专人管理,其行为说明变压器房内设施由第一被告具体进行管理。由于第一被告未按规定锁好变压器房的铁门,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致使原告接触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承包人,应对未尽管理义务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过错是明确的,原告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给原告造成终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是严重的,原告要求安装假肢的请求和再医费等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6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  状  人:顾某某
    法定代理人:
    2005年7月1日
    
    附:
    1、本状副本2份;
    2、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
    3、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绵民一初字第0×号判决书1份(复印件);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
    
    
                                                           二、一 审 代 理 词
    
    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诉某某县某某丝绸厂和某某某高压电电击人身损害假肢安装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接受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顾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假肢安装赔偿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履行代理人的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经过了对此案的庭前了解和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认为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规定明确,本案所涉及的伤害后果是早已客观存在的,伤害后果与伤害事实之间也是有因果关系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也是充分的、合法的。
    下面,我们就针对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发表我们对本案的代理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重视和采纳。
    一、顾某某诉请安装假肢的理由和依据
    (一)200×年11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顾某某假肢的安装问题作了认定:“对顾某某能否安装假肢的问题,顾某某目前的情况,按照评残依据,是不能安装普通机械假肢,且医院出具的亦是安装电动假肢的证明,这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普通假肢的范畴,故本案中对此部分损失不做判定。如今后顾某某骨骼生长状况具备安装普通机械假肢,可另行起诉。”从此判决的认定,明确告诉顾某某假肢的安装法院判决是附条件的,待条件成就时即安装假肢。
    (二)2005年×月××日,××省××××康复中心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从2005年×月××日开始顾某某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的型号为:SJ3M5108型肩离断肌电手一具,且参考基本价格是每次36000元。
    从以上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和××省××××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充分证明了顾某某受伤后,时至定残之月就应当安装假肢。
    二、顾某某假肢安装的法律依据和次数计算问题
    (一)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川高法[200×]字3××号第四条的规定:“假肢和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按事故、案件发生时,省民政厅此间公布的假肢或者辅助器具基础价格确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基本价格乘以更换次数,计算公式为:基本价格×更换次数=费用总额。假肢或者辅助器具的基本价格,依据事故、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基础价格内确定。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详见附件,列表价格已包含假肢或辅助器具的基础价格和维修费。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过程中所需其他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按实际情况确定。
    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定残时年龄在18岁以下的,其假肢或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每5年更换一次;18(含18岁)~50岁,按每7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70岁,按每9年更换一次;使用年限计算至70岁时,所产生剩余年限不足9年的,按更换一次计算;定残年龄在70岁(含70岁)以上的,按安装一次计算;计算跨越年龄段的使用年限时,以上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连续计算至其下一年龄段后,再按下一年龄段使用年限进行计算;国家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依据以上规定假肢的具体安装次数为10次
    1、顾某某生于1993年7月6日,事故发生于200×年×月27日,200×年×月9日定残,200×年××月××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05年×月××日经××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诊断适宜安装假肢。
    2、顾某某出生至2002年×月×日定残的年龄是8岁,所以计算假肢的具体安装次数及年龄是:
    8岁~12岁一付       13岁~17岁一付       18岁~22岁一付
    23岁~29岁一付      30岁~36岁一付       37岁~43岁一付
    44岁~50岁一付      51岁~59岁一付       60岁~68岁一付
    69岁以上一付
    这样,共计应安装10付。
    三、××县××丝绸厂与×××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川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该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丝绸厂所有,应由××丝绸厂承担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丝绸厂修建了变压器房,安装了门锁,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其行为说明变压器房内设施由××丝绸厂具体进行管理。由于××丝绸厂未按规定锁好变压器房的铁门,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顾某某能接触到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其行为是造成顾某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顾某某因触电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二)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承包人,是直接管理者,应对该事故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省高院的终审判决书认可的。同时,在这次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目前仍然是由第二被告×××继续承包经营第一被告××县××丝绸厂的客观事实,第二被告现在仍然是第一被告的直接经营管理者。
    四、顾××所安假肢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
    (一)依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二)依据×高法[200×]字3××号第5条“处理事故、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应尽力督促伤残人员进行首次安装,切实改善伤残人员的生活能力,使假肢或辅助器具安装落到实处。事故、案件处理或结案后,受伤致残人员应尽可能就近与服务单位协商进行相应安装,并交付首次安装费。首次安装后,余额、差额部分由受伤致残人员管理、补充。”
    从以上的法律、政策规定可知,该事故的赔偿款应当一次性支付给伤残人员自己,并由其管理使用,这是非常明确的规定。对于此类案件,绝不能采取分期支付或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这也是法律法规政策所不赞同的。况且,如果采取分期支付或者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的话,一旦被告人不存在了或者拒绝、无法支付其应付款项,这势必造成受伤致残人员的假肢无法安装,其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再者如果采取分期支付或者与分期支付类似的方法处理的话,由于其时间跨度太长,长达数十年,以后的事情我们是难以预计的,完全可能直接导致保护受伤致残人员合法权益的流产,既然如此,我们目前只能考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给本案原告。
    对于此,我们也希望被告方面面对现实,给受伤致残人员——特别是残疾儿童以基本和起码的同情心,以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去抚慰残疾儿童受伤的肢体和心灵,让他的合法权益得到*好的保护。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2001年3月10日生效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条款已与200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相冲突。依据法律无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新法生效后与之相冲突的旧的法律法规就无效或被明令废止,且此新规定已明令废止了前面的旧规定,故此案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依照2004年5月1日生效施行的*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办理依据,也就是以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现在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者均应得到赔偿。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00×年××月××日××省高级人民法院(200×)×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顾××受伤致残案赔偿项目中的残疾赔偿金7万元进行了裁决。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还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请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伤害后果早已客观存在,伤害后果与伤害事实之间也是有因果关系的,原告诉请安装假肢的要求也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充分的,同时,应当一次性偿付赔偿款也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我们的上述代理意见恳望合议庭给予采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
    
    
    代理人:四川平治律师事务所
    律  师:    蒲铖  李刚
    2005年11月22日
    
    
                                                    三、法 院 判 决 摘 要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由被告××县××丝绸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安装假肢费用的70%,即(36000×9×70%)226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273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30%)由原告自己承担。等。
    
    目前,此案正在执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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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关键词:假肢矫形器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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