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在17年前的一起交通事故,给来自贵阳的赵某(女)造成左上肢全部截断变成二级伤残。因装换假肢费用的问题,17年后赵某将当时客车所属单位省农垦粤通旅游运输公司(下称粤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该公司承担其毕生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人民币10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3月3日,海口市龙华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在庭审中,双方围绕着此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以及赔偿的有效证据展开辩论。
据原告赵某称,1988年9月21日,她乘坐被告所属车牌为××T00004的旅游客车自通什返回海口。当车行至海榆中线135K零300米处时,客车在超时与前方来车迎面相撞,造成搭乘被告车辆的她左上肢被撞断。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左上肢被全部截断,经法医鉴定属二级伤残。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令人痛心的是,被告明知她当时尚未成年,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口头承诺给她安排工作等为诱饵,诱使她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调解书,但被告在调解书中并未对她的假肢更换和精神损害赔偿等事宜进行约定,致使她十七年来因没有钱而无法更换假肢,给她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多次与被告交涉,均遭拒绝,迫于无奈,只有通过法律来追讨赔偿。
被告粤通公司在庭审中称,事发后,到1989年10月17日在琼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达成了经济补偿协议。199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善后未尽事宜签订《协议书》,原告于1990年12月11日出具“今收到粤通对赵某未尽事宜善后一次性赔偿费8867.5元,以后赵不得以任何借口来粤通商量善后问题”。从此以后,原告一直未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其毕生安装及更换假肢费和精神损失费的权利和请求。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自1988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至今已达17年有余,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还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毕生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102万元,但原告在当天法庭调查阶段却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安装及更换假肢费用为10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
17年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使赵某少了一只手,到17年后才拿起法律武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02万元的安装和更换假肢费有没有根据呢?法院当庭没有作出判决。(陈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