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网9月4日讯 8月下旬,发生在我省天长市的少女小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终于有了结果。早在2000年3月30日,由天长市检察院受理并建议滁州市检察院提请抗诉,经安徽省检察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审,对该案重新作出撤销一、二审判决,对该案部分进行改判的判决,小娟的人身损害赔偿由原审判决的88662.70元改判为179201.70元,使这长达8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一场“天灾”不幸降临 天真少女终身残疾
1995年12月26日下午5时许,家住天长市某集镇信用社(下简称“信用社”)院内不满7岁的小娟,正在该院后门走廊里玩耍。突然来了一辆往信用社建职工宿舍楼的工地上运送水泥的四轮拖拉机,在该走廊处无人指挥的情况下,盲目往里倒车,一不小心后轮撞倒该走廊的一根立柱,上面的预制板掉下,正好碰在小娟的右脚上,导致其右足、趾、跖、楔、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治疗并被截肢后长期愈合不良,行走十分困难,给她带来了终身的痛苦。1997年7月24日,经安徽省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小娟现遗有右足趾缺损、右踝骨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及右下肢短缩,其伤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属八级伤残,今后有行走及负重方面的较重残疾,可行矫形鞋矫形。
要求人身损害赔偿36万多元 一审判赔8万多元
1996年元月31日,小娟向天长市人民法院起诉,诉求人身损害赔偿366101.96元。法院审理认为,造成小娟直接人身伤残的这辆四轮拖拉机个体驾驶员裘某承担主要责任。出事这天,天长市水泥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劳服公司”)应信用社建房工地上需要水泥,便安排用只能装载1.5吨的裘某拖拉机一次装运4吨水泥,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往信用社运送水泥。裘与劳服公司签有协议,他只提供运输工具,交劳服公司1000元押金,按运费的15%--20%交纳管理费,由劳服公司统一收取运费,提供货源,安排运货,裘与该公司有明确的挂靠关系,因此,该公司和裘对小娟人身伤残经济赔偿共同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承包信用社建房施工的天长某集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简称“建安公司”),在履行施工义务中,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致使通行不畅,应对小娟的伤残后果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信用社明知施工现场与本社生活区相连,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安全职责,对小娟的伤残后果亦应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小娟的法定监护人胡某、张某明知本社有施工工地,但未对小娟尽到监护义务,也应承担10%的经济赔偿责任。判决以上单位和个人赔偿小娟医疗费12524.0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补助费25291.2元、交通费2447.43元、住宿费4500元、伤残鉴定及残疾车费1239元、残疾用具(矫形鞋)17600元,共计88662.70元,并按赔偿比例关系付给。
伤残少女不服 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8月10日,一审判决后,原告小娟和被告劳服公司不服,上诉到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小娟就一审未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和对残疾用具计价过低诉求二审重新作出判决。二审认为小娟虽因裘某等被告人的过错致残,但并非被告人故意所为,且其监护人亦有疏于监护的责任,故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小娟右足跟部缺损,鉴定单位认为可行矫形鞋矫形,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残疾用具应按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现假肢种类繁多,材质不一,市场价格悬殊较大,原判决依据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建议并提供的残疾器具价格,并取其较高值计算残疾用具费并无不妥。上诉的劳服公司,诉称与裘某无连带关系,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二审未采信,故于2000年元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般无奈依然不服 检察抗诉维护公正
小娟及其家人拿着久盼而来的二审判决,彻底打破了她们的希望。这几年来打官司,小娟仅靠贷款、向亲戚朋友借钱维持治疗,再加上打这场官司,已花去10万多元,可说已到了山穷水尽的境地,全家人整日以泪洗面。她不信自己的命运如此不幸,不相信没有说理的地方。她在父母的陪同下,她拿着一、二审判决走进了天长市检察院,民行检察官看过她的申诉后,决定为她进行抗诉,依法维护她的合法权益。该案被检察院受理后,该院原民行科长芮书湘带领全科人员,全力以赴,分头行动,找当事人谈话的谈话、调卷的调卷、跑合肥的跑合肥,经过两个月的艰辛努力,民行检察官们调到了大量证据,尤其查清了针对小娟主样的残疾配置假肢的用具真实价格,由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证明材料证明:配置国产普及型钛合金小腿假肢5350元一具,轻便型小腿假肢6500元一具,并要按照不同的年龄段每次来厂更换假肢。随即以残疾用具计价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等理由建议滁州市检察院向安徽省检察院提请抗诉,安徽省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非常重视该案的审理工作,依法提审该案,认为原判对小娟残疾用具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小娟受伤致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各被告应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失费以对其表示抚慰,其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检察机关部分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令:撤销一、二审判决;原审被告裘某、劳服公司、建安公司、信用社及原告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小娟的伤残经济损失,除残疾用具费由原判的17600元改为107000元(5350元/次×20),加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外,其它各项不变,合计179201.70元,按原审分配比例关系承担给付。(刘兴民、张殿高、宋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