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您光临北京恩德莱网站!!  网站首页 公司概况 公司资质 专家介绍 政策法规 法律常识 假肢知识 客户问答慈善公益
2025年5月20日 星期二    公司荣誉 新闻动态 产品展示 动态演示 假肢案例 媒体报道 业内动态 自强人生联系我们
网站公告:
·热烈庆祝恩德莱荣获践行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高峰论坛战略合作伙伴和假肢辅助器具配置指定产品!!! [2018/11/21 7:36:50]  ·热烈恭贺恩德莱获得国家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企业3A认证!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 [2017/1/11 9:17:49]  ·祝贺恩德莱联盟集团荣获中残联中国肢残人协会授予的[[爱心企业]称号!!! [2016/12/23 15:47:53]  ·祝贺恩德莱品牌荣获康复辅助器具行业[[品牌赢在中国.十大品牌]]!!! [2014/9/9 15:31:19]  ·国家首批[[行业先进单位]]、[[行业服务规范单位 ]]!全国康复辅助器具行业[[企业社会责任罗吉标准]]获得者!我们一直被复制,可从来没被超越! [2013/12/30 15:59:50]  

恩德莱北京有限公司

会员登陆
登录加载中...
超级搜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网络搜索
  
当前位置:教程首页>>假肢案例>>大腿案例>>民事判决书
推荐给你的朋友阅读:

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转摘 发表日期: 2007/1/10 17:19:07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左志刚(又名王树刚),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小夹河村。

  委托代理人左志国,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教育委员会干部,现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鲁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济南市解放东路63号。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驻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海,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炳义,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法律顾问,现住该单位。

  原告左志刚与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志国、孙玉春、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徐炳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志刚诉称,1985年6月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左志刚在位于其居住的村庄(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小夹河村)西北角处玩耍时,被告的74号油井,当时该油井已经改为水井,变压器已吊走,其他设施未做任何处理,变压器台架下面紧挨闸刀盒,闸刀盒距土台约30公分,极易攀缘而上,台架上面有易触及到的裸露线头,电源未切断。在其周围无任何防范性措施和危险标志,原告在玩耍时不慎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期间先后做手术五次,右上肢全部切除,左下肢膝盖以下切除造成终生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认为,此次触电事故,被告方负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虽然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8753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触电情况不是事实,河口采油厂的义74号井在1978年10月由油井改为水井,因此供电设施包括变压器已随之全部撤走,不存在电伤原告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触电事故早在1985年已经河口区人民政府处理完毕,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照顾费7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的处理意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3、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证判决,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9日下午4时左右,刚满11周岁的原告左志刚在没有其法定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到位于其居住的村庄(东营市河口区六合乡小夹河村)西北角处玩耍,在玩耍时不慎被被告的义74号油井变压器台架上的高压线击伤,原告被当即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2001年5月29日,原告左志刚的伤情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志刚身体损伤达三级伤残。被告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

  2001年5月30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为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上臂假肢国产普及型价格为3000-38000元;小腿假肢国产普及型价格为3000-8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误工费137313元,从原告18周岁起至定残之日计算9年;2、护理费从1985年时起开始至2045年按全省人均寿命(男性71岁)计算,按2000年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6694元计算每年需要15天的护理时间,共计17520元;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2395元,按2000年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6994元计算25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0元、按2000年东营市城镇居民的*低生活保障线标准150元计算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1985年受伤后住院3个月,按每天3元计算,计270元,以后每年需要住院15天,按每天6元计算60年,计5400元;6、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每年需要做手术,无法进食,需营养费5000元;7、残疾人用具费上肢每次20500元、下肢每次5500元,按一生更换10次计算,共计260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0元;9、交通费48600元,按每15天到滨州或其他地方取药的费用、到济南更换假肢的费用;10、住宿费6800元,原告一生到济南更换假肢的费用;11、今后手术治疗费14400元;12、医药费260975元,原告自16岁起口服镇静药每天需花费13元左右,按一生服用55年计算;13、误工费4080元,到济南更换假肢的费用。以上共计968753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方以原告并非在其义74号油井处受伤为由不同意支付。

  原、被告双方曾于1985年11月17日、2000年8月18日对原告左志刚受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2000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生活困难照顾费7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1988年9月,原告左志刚改名为王树刚,户口落在其舅父王光增的名下,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左志刚的父亲左新胜1951年7月5日出生,母亲王秀琴195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左志刚有兄弟2人。

  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的前身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

  1992年至2000年东营市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466元、3439元、4773元、6173元、7311元、7495元、7842元、7633元、8596元。

  2001年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原告左志刚于1985年6月9日在被告的义74号油井旁玩耍时,被该油井变压器台架上的高压电线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未对其废弃的油井设施进行妥善处理与保管,是造成原告左志刚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于原告的所受伤害,被告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方称原告诉称的触电情况不是事实,河口采油厂的义74号井在1978年10月由油井改为水井时,该油井上的供电设施包括变压器已随之全部撤走,并不存在电伤原告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左志刚在受伤时刚满11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外玩耍时其监护人并未陪护,对原告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负有监护不利的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自1985年原告受伤至2001年起诉至本院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处在对赔偿费用的交涉过程中,此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从原告18周岁起至定残之日按1992年至2000年东营市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7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从1985年时起开始至2045年按全省人均寿命(男性71岁)计算,按2000年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6694元计算每年需要15天的护理时间,共计1752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2001年东营市东营区城市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80元并按照伤残等级赔偿20年,应为3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应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靠起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本案原告的父母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在1985年受伤后住院3个月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计2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今后住院需要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治疗措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人用具费上肢每次20500元、下肢每次5500元,按一生更换10次计算,共计260000元,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导致其右上肢全部切除、左下肢膝盖以下切除,从法医鉴定可以看出,原告的所受伤害已构成三级伤残,肢体的残缺对原告左志刚今后的日常生活与劳动能力均有较大影响,给其精神上造成沉重的打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600元、住宿费6800元、今后手术治疗费14400元、医药费260975元、到济南更换假肢的误工费40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2000年9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残疾生活困难照顾费70000元,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赔偿原告左志刚误工费39009. 60元、护理费1226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4192元、伙食补助费189元、假肢费18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287654. 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70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17654. 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73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9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00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13
0
[作者:佚名 关键词:假肢矫形器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5013]
COPYRIGHT © 2017-2019 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 仿生大腿假肢,仿生小腿假肢,仿生假手 ALL RIGHTS RESERVED .
[繁體版]
页面加载时间:62.50ms Powered By:DouhaoCMS V4.0(1029)
京ICP备1705192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