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3月23日上午,村妇王水花沿郑州某矿务局所有的企业自备铁路去往邻村,被从身后疾驰而过的火车头将双腿撞断,治疗过程中双小腿被截肢,后被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共造成各种经济损失143353.86元(不含假肢费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无明显警示标志及相应安全设施。
法院认为,根据铁路法有关规定,被告矿务局作为该铁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在保障该段铁路安全方面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铁路旁行走具有危险性而没有充分注意,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相关民事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矿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696.93元(不含假肢费用,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了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