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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承包经营的企业发生工伤找谁索赔

来源:网络转摘 发表日期: 2006/8/24 16:02:28

19岁的小伙子张延贵在别人承包的砖厂因工伤被截肢,事后却长时间得不到赔偿。经过起诉、仲裁、再起诉历时一年多,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砖厂承包人支付给张延贵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假肢费、交通费等共计18万余元,砖厂负连带责任。

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西集砖厂成立于1989年10月4日,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姜兴文。2000年1月10日,西集砖厂由西集镇西集村农民姜兴洋承包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一切工伤事故由姜兴洋负责”的条款。同年12月24日,姜兴洋又与山城办事处庞庄村农民房茂元,山城办事处沃里村农民俞朝水、俞庆方,山城办事处东江村农民梁志伟签订一份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了红砖产量、奖惩办法、工资待遇等条款。山城办事处沃里村农民张延贵于2001年9月底到砖厂打工,砖厂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年10月22日早7时30分左右,张延贵在为砖机安装皮带时,由于横放在皮带机上的木板年久腐朽,当其脚踏上时,木板被踩断,致使其失足,左脚被正在运转的齿轮挤伤。当日张延贵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并被实施了左脚截肢手术,其踝关节以上被截肢。住院期间,俞朝水经手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剩余医疗费3698.62元由张延贵自己支付。12月10日,医院出具了“张延贵伤口愈合后安装假肢的处理意见”,建议伤口愈合后安装假肢(碳纤弹性脚),同年12月17日张延贵出院。

为了索赔,张延贵的舅舅通过熟人找到一位“律师”。2001年11月13日,“律师”代理张延贵把西集砖厂、姜兴文、姜兴洋、房茂元、俞朝水、俞庆方、梁志伟等几方一个都不少地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告上法庭。法院于2001年12月4日、2001年12月14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转眼春节已过,原告亲属到法院催促结案,法院办案人员答复:该案不属法院管辖,要求原告撤诉。

原告亲属经多方咨询得知,该案从开始起诉就是一个大错误,劳动纠纷应先行仲裁,仲裁是劳动纠纷的不可逾越的一道坎。原告亲属找的“律师”,其实不是律师,是挂靠某法律服务所的一位“法律工作者”,根本不懂劳动纠纷。2002年3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2002年3月24日,张延贵重新委托律师以西集砖厂、姜兴洋等为被诉人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9月20日,枣庄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张延贵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10月21日,山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延贵的受伤为工伤。其间,徐州市云龙区上海新科假肢厂出具了“张延贵因左小腿截肢,经检查后根据病人的残肢条件适合安装国内普及型小腿假肢,价值6500元左右,使用寿命约为五年”的书面证明。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西集砖厂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姜兴洋作为承包方应列为共同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张延贵各项工伤待遇。12月31日,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西集砖厂、姜兴洋给付被告张延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假肢费、交通费共计180927.62元。

山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西集砖厂、姜兴洋不服,于2003年1月13日以张延贵、房茂元、俞朝水、俞庆方、梁志伟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张延贵工伤的发生与房茂元、俞朝水、俞庆方、梁志伟有着法律上的联系,故房茂元、俞朝水、俞庆方、梁志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支持了张延贵的赔偿要求,特别是伤残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数额过高,明显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

2003年5月,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原告对劳动部门的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工伤保险性质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是否正确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本院也不能作出维持、变更、撤销仲裁裁决的结论,本院只是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且不以被告是否提起反诉为条件。本案原告姜兴洋在承包西集砖厂期间自行招用被告张延贵进厂工作,且在与原告西集砖厂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出现工伤由原告姜兴洋负责的条款,因此,原告姜兴洋对被告张延贵的工伤应依法承担责任。因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姜兴洋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且劳动部门又确定原告西集砖厂为工伤事故单位,原告西集砖厂作为法律上认可的用工主体对被告张延贵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房茂元等四被告与原告姜兴洋建立的合同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内部生产管理关系,故四被告对被告张延贵的工伤不承担责任。依照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原告姜兴洋支付被告张延贵医疗费3698.6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4元、工伤津贴6300.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64元(月平均工资572.75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抚恤金96222元(月平均工资572.75元×70%×12个月×20年)、假肢费65000元(6500元/次×10次)、交通费500元,共计181108.87元。原告西集砖厂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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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关键词:假肢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4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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