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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力事故民事赔偿问题的探讨

来源:网络转摘 发表日期: 2007/11/24 11:48:40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颁布,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2003年12月4日*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各类人身损害案件的审理进行了系统的归纳。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一,以及审判实践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各地法院对许多问题的处理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文拟对审判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研讨。  
  一、关于电力公司对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责任的认识问题   
  当前正在进行电力体制改革,对电力设施负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较为混乱,各地不一,从而给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电力公司是否实施监管责任带来了一定困难。按照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同时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所以,在电力体制改革尚未完全落实到位的地方,一些电力企业或电力局仍然是政企不分,承担着双重职责。若其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监管职责难以分清,应当要求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电力体制改革已完全落实的地方,政企分开,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均负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相应的监管责任。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第2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等。若电力企业未尽到监管责任的,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若电力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果电力企业虽无监管职责,但与电力设施产权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其承担该电力设施的监管职责的,发生触电事故后,其应当依约承担监管不力的职责,负赔偿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就此免除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外,有些地方的电网是当地政府投资兴建,该产权属于当地政府而非电力公司或电力局。为落实监管职责,当地政府也设立了一些电管站负责此项工作。在这种体制下所发生的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电力部门或供电局应否成为被告?笔者认为,因电力部门或供电局仅与上述电管站保持着业务指导关系,电管站并非是电力部门或供电局的内部职能部门,不能被列为被告,也不能为电管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电力设施管理上的权责不清有些农村供电部门、用电单位、管理人员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导致事故不断发生。目前,电力设施管理不统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供电部门与地方政府、村(居)委会的责权不清,因而在电力设施管理上互相推卸责任,甚至造成电力设施无人管理的局面。  
  二、分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让供电企业来承担,是处理电力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大误区。以前,由于电力管理体制实行双轨制,供电部门既是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又是电力供应企业。它既有依据《电力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对供用电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能,又具有企业的盈利性质,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它是作为行政执行机关来行使职权的。法律法规并无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中应承担监督检查不力的民事责任。作为企业,供电部门是负有对用户安全用电的行政督促责任,但仅仅是行政督促责任,而安全责任仍属用户自己。原电力部颁发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用户对其设备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错把供电部门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实际上加重了供电企业的经济负担,为供电企业额外增加了一个沉重的负担。 
  三、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具有过错的行政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地方出现了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违反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他电力法规,在高压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建房、审批土地,使个人得以兴建建筑物,*终致使出现电力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因房屋所有权人一切建房手续合法,难以追究法律责任,故多将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是应当予以受理、判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还是应当驳回起诉,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行为系行政行为,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及能否予以维持或撤销,均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其无权予以审查。当事人为此所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四、关于公民私自在高压输电线下搭建房屋引起事故的赔偿问题  
  [案情介绍]  
  被告许某在某县城关新建了一栋三层楼房的私人住宅。新房建好后,许多朋友、熟人应邀到许家玩耍。同年7月的一天,受害人彭某在其父母的带领下到许家玩耍,彭的父母在玩麻将,彭自己则在许家各处玩耍、游看。当他走到房顶的平台上玩耍时,因高压线离平台距离太近,导致触电,经抢救治疗、脱离危险,法医鉴定为:“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受害人彭某在伤势基本痊愈后,认为某县供电局安全管理不严,高压线与房项的垂直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违背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虽然是先有线、后建房。但在建房过程中曾请县供电局职工甘某等将电线加铁帽予以升高,然而升高后的电线仍不符合安全要求。为此,应由某县供电局负完全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余元。某县供电局在收到起诉状后应诉。  
  审判结果:经合议庭合议,一审判决由县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违章建房者许某承担次要责任。供电局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改判由违章建房者承担主要责任,县供电局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修建”的行为,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本案例中,许某新建的一栋三层楼房的私人住宅,就属于在高压线下违章建筑,是先有高压线,许某后建的房屋,在县国土、城建部门了解到,许某的建房证中只批准建两层。经向城建办咨询,正是因为许某建房的地段有高压线穿过,从安全角度考虑,不能建高层楼房,故只批准建两层,而许某去擅自超高建了三层。  
  被告许某无视城建办批示,违反《电力法》的规定,擅自在高压线下违章超高建房,人为地使高压线的对房距离接近,这是受害人彭某登上屋顶触电的根本原因。  
  一审法院在划分责任时存在分歧,分歧的焦点在于在建房过程中许某曾请县供电局职工甘某等停电将电线加铁帽予以升高。甘某的停电将电线加铁帽子以升高电杆行为是否能代表县供电局的行为,如果代表县供电局,那么县供电局应承担对受害人的主要赔偿责任。事实是,县供电局职工甘某通过其朋友的关系,出于私人帮忙,给许某升高电杆提供了停电机会。此事既未报告县供电局领导,也未为许某的升杆工作办任何手续。经查询县供电局在许某升高电杆那一天的“停电工作通知单”是因棉织厂检修而停电,根本不是安排给许某建房升高导线而停电。该高压线是县棉织厂的专用线,其维护管理应由棉织厂负责,县供电局和其它单位都无权管理,更不能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随意变动。此次停电检修是由县棉织厂提出书面申请后,由市局调度统一安排的。  
  县供电局职工甘某等利用工作之便,给许某提供停电机会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超越职责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县供电局法人的意志,不是县供电局的职责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甘某的行为不属本职工作,既未授权,又无代理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县供电局,所以没有法律依据要县供电局承担责任。  
  根据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应分清过错,然后根据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责任,受害人彭某的触电是因许某在违反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下建房所致,所以应由违章建房者负主要负责。  
  《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县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所以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责任。  
  受害人彭某的监护人对彭某监护不严,任其登上屋顶玩耍触电,应承担一定责任。  
  由本案例我们应该认识到,法律是严肃的,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都是要受到制裁的,二审的改判正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五、在高压电下钓鱼,引起事故的责任承担  
  任某系X单位工作人员。2001年5月的一个星期天,任某来到某一加工厂附近的鱼塘钓鱼,在甩鱼竿时不慎甩在了该加工厂架设的离地面4米余高的10千伏高压线上,被强烈的电流击中,顷刻间失去知觉,虽被送往医院急救,终因被高压电严重灼伤而死亡。  
  任某家人闻讯后悲痛欲绝,多次找到区供电局和加工厂要求赔偿,但都遭到拒绝,遂将供电局及加工厂告上法庭。任某家人认为供电局是国家供用电主管部门,对用电安全负有监察责任,由于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电设施疏于管理,同时加工厂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不符合国家安全规定,造成了这起惨剧。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余万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导致这起事故的高压线是加工厂于1999年3月架设的,产权归加工厂所有。该变压器距地面仅有4米,且未安装护栏和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是造成这起高压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系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其擅自在高压电下垂钓以至触电,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判决本案赔偿责任由加工厂和任某共同承担,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电力设施产权人和分清当事人双方的责任。众所周知,电力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大都会造成严重后果,而且由于电力的供应和管理常常涉及多个部门,造成当事人索赔往往也很困难。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多起触电伤亡事故,诉诸法律的案件日益增多,索赔额也逐渐上升,而相关法律又规定得比较原则,因此给法院审理带来一定难度。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1.电力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是电力设施产权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压电作业(1KV以上)属于此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依据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不论有无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责任。   
  电能作为一种特殊商品,需经过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四个环节。而这四个环节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个人在进行,各种电力设施并非归属同一人所有。如何确定电力事故的责任主体?《解释》中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伤害的,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加工厂是高压电线路的所有人,依据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供电局由于不是产权人,故法院判决供电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实行集资办电政策,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改变了长期由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1998年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各供电局都改为电力公司,成为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我国《电力法》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种电力设施所有人按产权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利于督促电力设施所有人加强管理维护,减少安全隐患。  
  2.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电力事故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多数情况下是多因一果,即不但高压电力设施安装不当,受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双方的混合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高电压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无论作业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在受害人也存有过错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是审理电力事故赔偿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应从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一起事故的发生有多个原因时,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并作为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解释》规定: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是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工厂作为高压电设施的所有者,应充分注意到其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而加工厂所安装的高压线路离地面距离仅4米,低于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且无明显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任某系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有一定认识,其在高压电线路下垂钓而造成触电,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加工厂承担主要责任,任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六、审理电力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要注意掌握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如属正在运行的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此类案件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电力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电力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先适用电力法,电力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人认为电力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两者是一致的。电力法仍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有过错责任原则。由于《电力法》是95年底颁布的,更适合市场经济对电力事业发展的需要,略微扩大了电力企业的免责范围。雇工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的案件,要注意是按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还是按工伤事故处理?主要看雇主与雇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如果签有相对稳定的用工合同,则符合劳动法第二条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形成劳动关系劳动的条件,雇工在雇佣期间受到损害,可按工伤事处理。而工伤事故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先走仲裁之路解决。如困雇工的劳动是临时性的、短期的、不稳定的,应当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要注意工伤事故和一般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标准,而一般人身损害,目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我们在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根据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七、关于赔偿额度如何掌握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假肢费用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解释》对如何计算假肢费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假肢费用巨大,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因此对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假肢费用,确定给付期限成为了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受害人应否安装假肢,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而且在司法鉴定中应对受害人安装假肢的类型、多长时间更换或修理费用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既可以避免法官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判定的随意性,而且也具有公信力。另外,对于假肢费用的确定,除了考虑受害人的现实需要以外,还要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由法官进行适当的平衡,以避免出现赔付的假肢费用过高的情况。对于假肢费用的给付,考虑到假肢的费用一般比较高,应采取定期金的赔偿方式,但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由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比较巨大,有的法院提出能否确定一个总的数额标准,以便于操作。笔者认为,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不可能对所有案件都硬性划定一个总的数额标准。但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一个大概的掌握标准,在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时予以参照。   
  八、利用保险企业分担风险,增强化解电力事故民事赔偿的能力  
  供电企业要主动协助保险企业,在城镇及农村推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利用社会保障中介机构的保险宣传,主动避险防害予以防范,增强投保人的自我安全用电防护意识,变用电伤害的事后赔偿为事前保险主动预防。一旦发生触电伤亡事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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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启侠 关键词:admin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1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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