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7日15时20分左右,原告胡某乘坐由驾驶员张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挂靠在被告某汽车公司的渝B86771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后,被告某汽车公司提出上诉,其中一点是对残疾用具(假肢)费不服。该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无更换周期的规定,不应按人均寿命主张;第三军医大学无假肢鉴定资格;残疾人生活用具费不应与残疾生活补助费同时主张,*多考虑首次配置费用,安慰性补偿残疾者的心理适应过程。 作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乔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