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岁那年,纪红不幸失去双臂,18年后,她想起用法律维权。她的遭遇是令人同情的,然而她的诉讼请求却未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
断臂女的坎坷维权路
1起因
18年前不幸触电截去双肢
1984年3月24日下午,时年6岁的纪红与小伙伴们在外玩耍时,因年幼无知,攀爬其家西侧的75KV的变压器而触电,虽经医院及时抢救脱离了危险,但她幼嫩的双手成了焦炭一般,医院为了保住她的生命,被迫将她的双臂截去。从此她丧失了生活自理的能力,成了折了双翅的雏燕。母亲为了照顾她,辞掉了林场工作,使并不宽裕的家庭收入更显拮据。
2调解
双方协议一次了结,获赔2.1万余元
解放军某部队因施工需要,让连云港供电局在纪红家西侧安装了变压器,虽然采取了保护措施,但事故还是发生了。连云港供电局、某部队派人看望了在医院治疗的纪红,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在连云港市政府信访办公室、连云港市检察院和纪红父亲所在单位参加调解下,供电局、某部队甲方 与纪红的父母乙方 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给付纪红自发生触电事故之日起的一切住院医疗费用等费用1300余元,并且补偿纪家1.8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根据纪父的要求,另补助纪红安装假肢费2000元,今后,纪红所需安装假肢,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纠纷平息。
3起诉
18年后索赔105万元
2002年,失去双臂已18年后的纪红,到上海科生假肢公司咨询,得知安装假肢需要巨额费用,遂于2002年7月3日向连云港市中级法院起诉:我现在已经成年,需要安装假肢,但安装假肢每只价格要3万余元,且每4年要更换一次,此费用大大高于1984年协议约定的假肢补助费,请求法院判令供电局等两被告支付假肢安装费及相关费用105万元。
4庭上争锋
法院受理此案后,由民一庭一位副庭长担任审判长,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双方围绕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焦点之一:1984年协议中有关假肢安装费用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原告认为安装假肢应在纪红成年后由本人决定,其父亲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就假肢费用进行协商;而且该条款显失公平,补助2000元的目的是用于安装假肢,2000元的补助是否合理应当以原告能够安装假肢时的标准来认定。尽管被告按协议书支付了补助款项,但安装假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协议书尚未完全履行,该条款应予变更,被告应当支付假肢安装费用。两被告认为,协议书是在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以当时的生活水平、赔偿标准来衡量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当时生活水平很低,原告对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很满意的,原告现在主张1984年订立的协议显失公平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法院认为,1984年,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原告尚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纪红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与两被告是在有关部门主持协调下签订的《关于纪红触电事故处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结,不存在原告所称协议书未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形。从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来看,被告支付2000元是作为安装假肢的补助,从当时的社会一般生活水平来衡量,并不能认定2000元的补助显失公平,而且原告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在订立协议时也应当预见到今后实际安装假肢的费用可能高于2000元,但明确承诺今后安装假肢费用自理,应理解为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了明确处分,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协议未履行完毕且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假肢安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原告纪红认为,2002年,她在上海科生假肢公司咨询得知安装假肢需要巨额费用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随后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1984年的协议变更,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除斥期间的规定。两被告认为,原告在i984年因触电导致截肢,权利被侵害是明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迟应于1988年1月1日提起诉讼,原告在2002年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已超过除斥期间。
法院认为,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断、中止和延长,在期间届满后,权利即归于消灭。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是要求确认1984年8月29日协议书中关于假肢费用的条款显失公平,其行使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如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应当于行为成立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后,原告就请求人民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的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纪红触电事故处理协议书》因系1987年1月1日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前的行为,因此,原告*迟应当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一年后,即1988年1月1日之前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予以变更或撤销,其权利的除斥期间截止为1988年1月1日。2002年7月3日,原告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
5终审判决
断臂女诉请未获支持,法院司法为民照顾弱者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纪红的遭遇深表同情。办案法官多次向纪红讲明法律关系,做原、被告的调解工作,被告表示可以将纪红作为帮扶对象予以帮助,也可以一次性拿一部分钱资助。可是,要强的纪红坚持要讨个说法。
连云港市中级法院调解无效后,于2003年6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和*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3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纪红不服判决,上诉至省高院。
省高院于200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着照顾弱者的精神,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连去港供电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2万元。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和省高级法院为纪红免去了一、二审3万多元诉讼费。
[作者:江苏法制报 关键词:
假肢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3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