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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童工伤残赔偿案看现有的劳动执法、 司法误区

来源:网络转摘 发表日期: 2006/6/5 16:01:30

一、案情简介
  于浩,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北王庄村人,2004年时初中二年级没有读完就辍学回家,2005年2月17日于浩随同其叔叔于成刚及在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当厂长的张振银等人到北京打工。当天下午,厂长张振银对于浩进行了简单的交代后,于浩就开始了工作。单位并没有查看于浩的身份证明,只是让其在一个本子上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住址。此后的六天,于浩与其他工友一起干些杂活,直到2月23日正式上班。于浩被安排到生产车间,负责往机器里送原料。刚出校门的于浩对新的环境和生活既陌生又兴奋,干起活来也格外卖力,但是上午半天的劳动,使他有点力不从心,下午疲惫的于浩正往机器里送原料时,不慎左臂被绞入机器。公司领导得知于浩出事后,立即将于浩送往附近的垂杨柳医院,医生查看病情后告知:需要紧急手术,得赶紧去大医院。他们立刻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左上肢挫灭伤、血管神经损伤、皮肤剥脱伤、多发骨折、需截肢手术。但是准备做手术时,却又被告知没有床位,于浩不得不再次转院,又来到武警二院。晚上8:40分手术开始,2小时后手术结束,于浩的左臂被截肢。
  2005年3月25日,于浩伤愈出院,公司共支付医疗费27400元。当天下午,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带于浩到假肢厂定做假肢。在登记于浩年龄时公司领导和于浩的父亲产生分歧,公司领导认为于浩的年龄为18岁,而于浩父亲坚持于浩的年龄为16岁。事实上,于浩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9月28日,事故发生时还不满15周岁,于浩的父亲按农村习惯认为于浩的虚岁16岁。假肢厂登记表中于浩的年龄*终写为16岁。于浩父亲坚持称于浩虚岁16岁,让公司感到了压力,因为使用不满16周岁的童工是违法的,公司将因此受到处罚。公司在向假肢厂交付19000元的假肢定金后,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按照规定公司应当向于浩支付283480元的一次性赔偿金。另外,于浩每五年要更换一次假肢,每个假肢的价格为63910元,假肢费用合计约70余万元。
  二、艰难维权
  公司向假肢厂交付假肢定金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这让于浩的父亲无法接受。于浩的父亲找公司领导,领导称向总公司汇报后再说,但是此后一直没有任何结果。无奈,于浩的父亲找到了总公司的领导。开始对方同意管于浩,让于浩继续在公司干。于浩的父亲提出,把于浩带回家,要求公司一次性赔偿50万元。该领导称:你要50万有什么用啊,人一生50万哪够用?仍坚持养着于浩,而对一次性赔偿不予正面答复。此后,公司根本不承认于浩到公司干过活,如果要钱,于浩的父亲必须写一个于浩17岁的字据或是于浩到公司来玩的而不是上班的字据。*终,双方未能就于浩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5月9日,于浩的父亲通过电话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咨询,接待咨询的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后,建议其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或者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5月10日,于浩及其父母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由于于浩的父亲于成国出身农民,语言表达能力较差,他的举报没能得到劳动监察大队的重视,甚至工作人员没让他把话说完。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说:“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和你没关系。”于成国带着于浩找到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接待他的工作人员却让他找安全生产管理局。于成国赶忙跑到朝阳区安全生产管理局,那里的工作人员听完于成国的陈述后,同样称:我们也是针对企业的,你要索赔还得找仲裁。2005年5月11日,于成国再次找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的工作人员又称,没有工伤认定不能进行仲裁,让其先进行工伤认定。2005年5月13日,于成国向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提交了申请认定于浩工伤的相关材料。2005年5月17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以受伤人员于浩系童工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5月18日,仲裁委仍以没有工伤证为由对于浩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但是未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书。
  三、办案经过
  5月20日,走投无路的于成国正式向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于研究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中心当日即决定为童工于浩提供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时福茂立刻为于浩准备了民事起诉状及鉴定申请书,当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于浩的起诉。6月20日,朝阳区法院电话通知代理律师,本案定于7月5日下午1:30开庭。此后,由于主办法官到外地学习,代理律师未能就鉴定事宜与法官进行沟通。7月4日,于成国再次找到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出具不予受理书面通知书。当日,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向于浩出具了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2005年7月5日下午,于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成国、委托代理律师时福茂准时到达朝阳区法院。但是法官却称:今天只是问话,进行举证指导,不是开庭。问话时被告伊瑞特商贸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称,原告于浩到单位打工是其叔叔于成刚介绍的,当时询问于浩年龄时,于成刚说于浩已经满16岁,原告于浩在旁边没有反对,显然原告隐瞒了实际年龄。于浩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伤,而是机器未停稳时于浩串岗把自己的左臂伸进机器中,没有任何原因可使于浩左臂进入机器,于浩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合理部分可以赔付,但是原告于浩必须拿出依据。原告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主办法官称,法院只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委托鉴定,对工伤事故不予委托,明确指出本案的伤残等级鉴定需原告自己来做。
  2005年7月7日,代理律师陪同于浩及其父亲于成国一起到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于浩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于浩需要安装假肢的事实予以确认。起初,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以于浩没有工伤证为由不予受理,经代理律师反复解释,并与主管鉴定工作的王某进行了认真沟通,终于,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对于浩的伤残进行鉴定。代理律师按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11页的材料后,鉴定委员会终于同意接受于浩的申请,并通知于浩在2005年7月14日到鉴定委员会骨科进行鉴定,并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因为鉴定委员会规定,每月月初的1日-10日收鉴定材料,每月中旬的11日-20日为鉴定时间,自本人参加鉴定之日起15天后取鉴定结论。7月14日,于浩参加了鉴定。7月18日,鉴定结论为于浩属四级伤残,需配上臂假肢。这份鉴定结论为确定于浩索赔的具体数额提供了准确依据。
  四、法律分析:
  1、使用童工属违法行为
  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未成年人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001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中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和国际公约》。依该公约第十条的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应为一切儿童和少年采取特殊的保护和协助措施,不得因出身或其他条件而有任何歧视。儿童和少年应予保护免受经济和社会的剥削。雇佣他们做对他们的道德或健康有害或对生命有危险的工作或做足以妨害他们正常发育的工作,依法应受惩罚。各国亦应规定限定的年龄,凡雇佣这个年龄以下的童工,应予禁止和依法应受惩罚。”
  2001年5月22日,国务院制定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规定:禁止使用童工(未满16周岁)和对儿童的经济剥削。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除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公布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本案中,于浩出生于1990年9月28日,2005年2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时于浩仅14周岁,北京伟利佳化纤棉有限公司使用年仅14周岁的于浩,显然属于非法使用童工。
  2、使用童工将受重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为应受到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3、用人单位招聘程序要合法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同时该《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伟利佳公司招用人员时,未核查于浩的身份证,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于浩,而且没有登记和妥善保管录用于浩时的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伟利佳公司再处以10000元的罚款。事实上,2005年5月10日,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于浩父亲于成国的举报后,至今未对伟利佳公司给予任何处罚。
  4、用人单位造成童工伤亡应当依法赔偿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童工伤残或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伟利佳公司应当向于浩给予一次性赔偿金,赔偿的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待遇。于浩的伤残为四级,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10倍,赔偿基数为2004年职工平均工资28348元/年。即一次性赔偿金不得低于283480元。
  5、童工伤亡索赔途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该《办法》第九条规定:“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伟利佳公司使用童工实施监察、受理于浩的举报并责令伟利佳公司向于浩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是其法定职责。其推拖不予受理并让于浩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显属行政不作为。
  五、当前处理童工伤亡中的一些误区
  1、童工伤亡后进行工伤认定。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得职业病。认定工伤必须存在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是违法的,童工不具备劳动者的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与童工之间根本没有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因此童工在用人单位造成伤亡,不应进行工伤认定。按照《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所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童工于浩赔偿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浩的工伤认定以“受伤时尚未年满16周岁”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2、因无工伤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有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童工遭受伤害或死亡不能进行工伤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更不属于上述条例列举的其他情形,故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浩的仲裁申请就是以“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证,不符合劳动争议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事实上,这种认识是十分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显然,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浩的仲裁申请以于浩没有工伤证为由,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于浩的赔偿纠纷只能继续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来解决。
  3、因无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部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认为童工不能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条件,因此不予受理。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明确提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一张;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张;3)工伤证(原件);4)确认工伤的首诊证明(复印件);5)《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6)单位信息;等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于浩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曾因无工伤证而不予受理。
  因童工不能按职工工伤进行认定,故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也应有别于工伤职工的鉴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该《办法》根本没有要求,童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交“工伤认定结论”,事实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童工不可能取得《工伤证》。
  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接待人员,以于浩没有工伤证为由,对于浩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显然是错误的。通过代理律师与鉴定委员会个别领导的探讨与协商,2005年7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终受理了于浩的鉴定申请,并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当前究竟还有多少童工因无工伤证而无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无法统计,但是,类似的伤残童工肯定存在。也就是于浩拿到劳动能力鉴定的当天上午,即2005年7月18日上午,代理律师陪同15岁的贵州籍女童工刘娜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样以刘娜无工伤证被告知不予受理。经过交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答应,请示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后再就是否受理作答复。
  4、童工伤残或死亡,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童工伤残或死亡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的投诉不予受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置之不理,更不要说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只得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有些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及某些法官认为童工伤残或死亡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直接到法院起诉,法院也作为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九条均明确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按照上述规定,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必经的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错误的。
  5、按照民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部分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把童工案件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也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人民法院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事实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童工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而绝非普通民事案件。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用人单位还应当一次性地对伤残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赔偿,赔偿金额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童工刘娜在为孙某做活时被机器挤掉两个手指,原来的委托代理律师按照民事侵权处理本案,刘娜曾诉致丰台法院,后撤诉。2005年7月11日丰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人为刘娜提供法律援助,现本人正按童工案件处理本案,并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计算索赔数额。
  在赔偿数额上,人身损害赔偿与劳动争议童工案件有较大的差异。以于浩案为例,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童工案件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以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年×70%×12200.4元/年=170805.6元,而劳动争议童工案件中的一次性赔偿金应为28348×10=283480元,二者相差10余万元。当然,根据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劳动争议案件却不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过,即使人民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不会太高。总之,一般来说,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赔偿数额要比按劳动争议童工案件计算赔偿数额低。
  6、童工和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劳动监察部门不予查处,或是劳动监察查处的是企业,与童工赔偿没关系。当前劳动监察的查处力度明显不够,尤其是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查处更是未尽应有职责。劳动监察部门在其工作中大都对那些履行书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而对那些无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总是显得“力不从心”或是“爱莫能助”。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等九种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使用童工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使用童工的情况,不予制止、纠正、查处的,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显然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及《办法》的规定,劳动监察部门有义务受理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直系亲属的举报,并应当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不等于成国把童工于浩的情况陈述完,就说:“你来这不是跟企业要钱吗?你得找仲裁,我们只处罚企业,和你没关系。”显然,朝阳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做法,甚至是违法的做法。
  六、处理童工案件的一点建议
  1、大力宣传《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错误,童工的监护人和职业中介机构同样存在错误,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监护人了解《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就可能不会同意未成年子女外出打工,不会允许用人单位非法招用自己的子女。《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如果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根本不知道上述规定,那么他们又如何对不尽职责的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呢?
  2、提高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法律服务意识。部分从事劳动监察、劳动鉴定、劳动仲裁的工作人员不是很熟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童工案件的处理程序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因此无从谈起正确维护童工的合法权益。还有些工作人员虽然对上述法规已经熟悉,但是对工作没有热情,没有法律服务意识,对应当办理和可以办理的案件总是采取推托的方法,致使伤残童工“告状无门”,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
  3、希望有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加强对童工案件的理论研究并结合办案实践,共同提高童工维权工作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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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关键词:假肢 录入:Admin 责编:Admin 阅读次数:7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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